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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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東一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一公司)不動產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原告移送法務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債權金額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分配。
㈡陳述:
⒈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實行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
明異議狀,請求將原告移送法務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債權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分配,但本鈞院民事執行處除未將之列入分配表,復經債權人即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故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通知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債務人東一公司原本共欠稅款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早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即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已聲請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雖參與分配之案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但本院受理後並無通知不受理或函復案號不合,且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函告知原告該按將進行停止特拍後減價公開拍賣之通知,亦載明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於拍賣前已聲請參與分配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未將原告之稅款納入分配表,自應將目前(即同年五月九日)所欠稅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予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
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關於臺中縣○○鄉○○段○○○○○號(重
測前為臺中縣霧峰段坑口小段二六之九地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稅法字第八九00六四七四號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次進行拍賣時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執行程序上自有瑕疵。
⒋債務人東一公司目前尚欠稅款共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含原告原參與分配之
二筆稅款),復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分五批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該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由查封在先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執行,雖案移至鈞院併案時分配表已作成,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及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連繫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併案由係屬在先之法院辦理,並非參與分配,自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應於拍賣終結日之前一日參與分配之限制,因此在未分配前,仍可再列入分配表重新分配。
㈢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民
事聲請異議狀、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通知函、霧峰段新生段一三六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一次拍賣通知函、臺中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三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對債務人東一
公司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執行事件與本件執行事件為屬不同之事件,原告就本件執行之參與分配仍應另為請求,不得以該事件曾有請求參與分配,即視為本件即已參與分配請求。
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應通知之債權人,應僅限於有優先受償之人,並不
包括稅法上之債權人,縱使原告等稅捐機關已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漏未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其稅捐債權仍不能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時期之限制,原告既未在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仍不得就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部。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東一公司不動產所得價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應原告移送法務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債權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分配,經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而此項異議,業經被告於分配期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表示不同意,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東一公司原本共欠稅款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已聲請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未將原告之稅款納入分配表,自應將目前所欠稅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予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對債務人東一公司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執行事件與本件執行事件為屬不同之事件,原告就本件執行之參與分配仍應另為請求,不得以該事件曾有請求參與分配,即視為本件即已參與分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東一公司原本共欠稅款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其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已聲請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雖參與分配之案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但本院受理後並未通知不受理或函復案號不合,且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函告知原告該按將進行停止特拍後減價公開拍賣之通知,亦載明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關於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霧峰段坑口小段二六之九地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稅法字第八九00六四七四號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次進行拍賣時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債務人東一公司目前尚欠稅款共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含原告原參與分配之二筆稅款),復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分五批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該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執行等事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通知函、霧峰段新生段一三六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一次拍賣通知函、臺中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與被告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相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其就原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另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而原法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五00二四三七一0號令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原條文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請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先,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故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故為解決適用上開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故並予修正增列。次按行政執行處於查封義務人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有別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本身既無法再行查封,故法條規定將該管執行案件函送執行法院一併處理,此時若認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亦將造成分配表製作後,價金未交付前,因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致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甚大之情形發生,是目前強制執行法雖未就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規定其時點,然解釋上,其情形仍應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相同,故依「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限制規定之必要,先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對債務人東一公司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係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此有原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次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案件,乃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 范光義 交還車輛之案件,核與債務人東一公司無關,此亦經本院查核該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原告聲請參與分配顯非有據,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文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東一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七日正式分案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九三號返還借款案件,此亦有該事件卷宗之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卷皮可參,原告於該次向本院參與分配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分案,已難認為原告係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參與分配,而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分配表,則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同年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送本院併案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函送併案處理時間已逾越分配表製作期日之後,解釋上,自無從列入分配表再予分配。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停止特拍後減價公開拍賣之通知,雖亦載明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然之前,原告既未曾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之公文將其列為參加分配債權人,應係贅載,惟尚難據此反推原告已聲請參與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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