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四號
原告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中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台中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案(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經主管機關履勘確認已修繕完竣無誤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已由其所承包工程之保固金中扣除,故應向工程發包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南工處)請領。因被告有債務問題,是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保固金,業經本院假扣押在案,導致原告向被告及營建署南工處請領系爭工程款,均無法獲償,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此觀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啟土字第一八0一三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此次缺失維修費用為一百三十萬元,由本公司 小包 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穩達公司)承攬等語,可認被告自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是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簽定任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工程為保固缺失修繕工程,係屬被告與營建署南工處間承包工程中之保固部分,僅其中保固缺失修繕部分,由被告另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固曾向營建署南工處申請將系爭工程款由保固金中扣除,惟未獲營建署南工處同意,此由營建署南工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營署南字第0九一三三0七九七三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本工程保固缺失修繕工程,經查係貴公司(即被告)自行交由穩達公司(即原告)承攬,故本修繕費一百三十萬元應由貴公司(即被告)自行籌款支應等語,以玆證明。從而,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存有承攬契約,是被告所稱其僅介紹小包給業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啟土字第一八0一三號函、工程報價單、數量明細表及營建署南工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0七九七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簽定任何契約,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對待給付,其前題要件應有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將對第三人營建署南工處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營建署南工處亦同意,故就系爭工程款之交付方式,被告係以指示交付行之。故原告應逕向第三人即營建署南工處請求系爭工程款,而非對被告請求。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文營建署南工處,通知其於缺失改善驗收後,由承攬廠商(即原告)直接向貴署請款,並由被告之保固金扣除。
而營建署南工處於收文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直接函保固金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請求撥付系爭工程款項,並由其代轉發修繕承包商(即原告)具領,且其副本亦函復被告。雖營建署南工處嗣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函文否認,仍無礙於其前已成立生效之承諾。另原告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曾向營建署南工處請領系爭工程款。參諸被告欲原告直接向營建署南工處請款,並由被告之保固金扣除之函文,足徵原告至少默示同意系爭工程款,其應向營建署南工處請領。
(三)被告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履行給付義務,縱不符指示交付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所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之讓與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行為屬債權讓與之性質,而債之主體於債權讓與時變更,即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已變更為營建署南工處。故無論是指示交付或債權讓與,原告應向營建署南工處請款,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營建署南工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九三二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經主管機關履勘確認已修繕完竣無誤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已由原告前所承包工程之保固金中扣除,故應向工程發包單位營建署南工處請領。因被告尚有其他負債,其所有之工程保固金,無法支付,原告向被告及營建署南工處請領系爭工程款,均無法獲償,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簽定任何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將對第三人營建署南工處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營建署南工處亦同意,故就系爭工程款之交付方式,被告係以指示交付行之。故原告應逕向第三人即營建署南工處請求系爭工程款。雖營建署南工處嗣後否認之,仍無礙於其前已成立生效之承諾。況原告自承曾向營建署南工處請領系爭工程款。再者,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之讓與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行為亦有債權讓與之性質,即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已變更為營建署南工處。故無論是指示交付或債權讓與,原告均應向營建署南工處請款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金額計一百三十萬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經主管機關履勘確認已修繕完成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云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承攬報酬,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原告始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營建署南工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0七九七三號函之主旨欄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向本署(即營建署南工處)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等情。說明欄第三項則記載,本工程保固缺失修繕案(即系爭工程)為貴公司(即被告)自行交由穩達公司(即原告)承攬等情。有該營建署南工處函附卷可憑。被告就此復不爭執。是被告與營建署南工處間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啟土字第一八0一三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案(即系爭工程)之缺失維修費用一百三十萬元,由本公司(即被告)小包穩達公司(即原告)承攬,貴署(即本函受文者營建署南工處)同意缺失改善驗收後,由小包(即原告)直接向貴署請領此次修繕工程款,並由本公司之保固金扣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函、估價單及數量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諸營建署南工處函覆上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之主旨欄記載,貴行(即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啟阜公司)承辦本署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工程缺失修繕費計一百三十萬元,請撥付本處轉發修繕承包商具領。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工程缺失(即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並以其副本函復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營建署南工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九三二八號函,附卷為憑。被告亦自認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營建署南工處,通知其於缺失改善驗收後,由原告直接向其請款,並由被告之保固金扣除等情。益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並經驗收在案。是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向營建署南工處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因該工程有保固缺失修繕之問題,被告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間並約定缺失維修費用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就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營建署南工處驗收缺失改善完竣之事實,亦未爭執。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在案,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保固金,業經法院假扣押在案,其向被告及營建署南工處請求系爭工程款,均無法獲償,原告僅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稱其讓與保固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則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已變更為營建署南工處,是原告應向營建署南工處請求款項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將保固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即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繼而探討,如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是否消滅。經查:
(一)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既如前述。被告已通知原告及營建署南工處將保固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啟土字第一八0一三號函及營建署南工處八月二十一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0七九七三號函等件為證。原告亦自承被告前通知原告,即系爭工程款已由被告所承包工程之保固金中扣除,原告應向營建署南工處請領款項,因被告有債務問題,是其向營建署南工處請領系爭工程款,無法獲得清償。準此,兩造同意於一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對營建署南工處之保固金返還債權與原告,是被告(即債權讓與人)已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營建署南工處(即債務人),其既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向營建署南工處請求系爭工程款。
(二)營建署南工處前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九三二八號函通知保證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南關廟線第二標T02工程之保固責任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將保固期間工程缺失修繕費計一百三十萬元,撥付營建署南工處,作為轉發修繕承包商即原告具領等情。並以其副本函復被告等事實,業如前言。是營建署南工處雖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營署南南字第0九一三三0七九七三號函要求被告應自行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等情。然營建署南工處之該意思表示,均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及其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三)所謂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是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須為現實給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兩造既然同意於一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對營建署南工處之保固金返還債權與原告,論其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營建署南工處已將一百三十萬元之保固金現實交付與原告,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等債之關係始告消滅。從而,營建署南工處未將一百三十萬元之保固金現實交付與原告前,尚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陳,具有代物清償性質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固已生效,然營建署南工處迄今未將一百三十萬元之保固金交付與原告,依據代物清償契約之要物性,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等債之關係尚未消滅。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