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搶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一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一七七五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時許,因另案強盜案件,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二0八五九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二一0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一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一七七五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併辦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時許施用毒品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非如併辦意旨所指係連續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究審。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搶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之前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同月二十日出監,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一月初即施用毒品,是從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才再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其自九十二年元月初開始施打海洛因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且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執行前案完畢,並於同月二十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僅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既為其後之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則上開被告之白自即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檢還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