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文榮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麒麟KTV」店內服用酒類過量(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丙○○之兄 陳志忠 ),搭載丙○○自前開「麒麟KTV」處往彰化縣彰化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段與三竹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 范凌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情狀,不慎自後追撞范凌禎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使范凌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上肢骨骨折、左下肢股骨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而已無生命現象,旋經據報員警趕赴現場,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經宣告死亡。
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 范禎凌 死亡後,非但未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行起意,偕同乘坐車上之丙○○棄車逃逸;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廖敏宏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安溪西路口發現甲○○、丙○○二人身上均有受傷且有酒味,乃帶 同渠 二人至警局接受調查;詎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制作筆錄之際,明知駕駛車輛肇事並逃逸之人實為甲○○,因應甲○○之要求,竟基於使犯人甲○○隱避之意圖,向警方謊稱:係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范凌禎騎乘之機車後逃逸等語而為頂替,並於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偵訊時仍為上開不實供述。嗣因丙○○良心不安,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認上開頂替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查悉甲○○前揭犯行。
三、案經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頂替之犯行坦承不諱;質之被告甲○○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丙○○自前開「麒麟KTV」處往彰化縣彰化市方向行駛,且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與三竹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范凌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范凌禎死亡,又其於肇事後並未查看被害人范凌禎即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離開車禍現場是要去打電話尋求協助,並非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肇事後,係於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四十分鐘之久後,因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廖敏宏於附近搜尋肇事者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安溪西路口(距離肇事地點已相隔好幾條平行的巷口),發現被告甲○○、丙○○二人身上均有受傷且有酒味,當時被告甲○○、丙○○二人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廖敏宏,猶意圖閃避躲入巷子缺口,經廖敏宏警員喝令渠二人不要動後,始隨同警方至警局接受調查;又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後停放處前方,即有一家營業中之網際網路店,且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彰南路、三竹路口處設有卡式及投幣之公用電話,再大竹派出所位處肇事地點附近(一般人自車禍發生處所,可以看見上開派出所)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莊世亮 、廖敏宏、 陳皇瑞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果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尋求協助之意,應可就近進入上開營業中之網際網路店內借用電話或以設於彰南路、三竹路口處之公用電話報警,甚可直接前往大竹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惟被告甲○○卻捨此不為;且被告甲○○係於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四十分鐘之久,始為警尋獲,並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廖敏宏之初,猶有閃躲之意;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事後實際上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尋求協助一語,足徵被告甲○○辯稱:伊離開車禍現場係為打電話尋求協助,並非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本件於被告丙○○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頂替犯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側玻璃上之指紋,及以棉棒採集該車駕駛座玻璃、駕駛座內側握把、駕駛座之座位旁、駕駛座之座墊、方向盤握把等處之血跡,連同被告甲○○之指紋、唾液棉棒、被告丙○○之唾液棉棒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內側玻璃上之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又前開車上採集所得之血跡棉棒,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時上開自用小貨車確為其所駕駛一語,並非虛妄而為可採。
(三)再被害人范凌禎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等語)一件在卷可考。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被害人范凌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情狀,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范凌禎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使被害人范凌禎受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彰鑑字第九二0二九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家屬乙○○、 林桂櫻 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丙○○書立之刑事自首狀、酒精測試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監彰字第九二00二0三九三號函文各一份及現場及相驗照片共計三十七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范凌禎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為上開頂替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起訴事實載明,並有上開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平日之素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甲○○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甚為可議,惟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頂替之手段、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又扣案已破裂之行動電話一具,並非被告二人供犯本案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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