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為檢方通緝中(該案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某處早市○○○市○○區○○路三段與華美西街口、臺中市○○路某處超商前等地,以每一小包(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五十次,除多次自己親手交付海洛因予丙○○外,有時亦委託不知情之另一男子交付海洛因予丙○○。嗣乙○○遭秘密證人(姓名詳卷)檢舉持有毒品,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三三樓乙○○居處實施搜索,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客廳茶几桌巾下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空夾鏈袋十五個(起訴書誤載為十四個)、在房間床邊地下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 陳怡君 失竊之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又經乙○○帶員警至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十實施搜索時,適丙○○撥打電話至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欲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在場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丁○○接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時,丙○○打電話係要借錢。
本件係遭丙○○誣陷,又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多次證述明確,其於警訊證稱:我向 小高 購買海洛因約五十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到臺中市○○路市場,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是一千元,之後每兩天向他購買一次,每次皆買一小包,價格皆是一千元,每次皆用公用電話打小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交易地點皆依雙方約定地交易,最近大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以文心路三段華美西街口統一超商前公用電話與小高連絡,在中市○○區○○路三段華美西街口臺灣日報前,向小高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以敦化路統一超商前公用電話與小高連絡,在敦化路統一超商前向小高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確定乙○○就是賣我海洛因的小高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見偵卷第十二頁),於偵訊亦證稱:向小高買約五十次,超過三十次是小高親手交給我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訊,偵卷第四七頁),且與被告乙○○於同庭偵訊時,證人丙○○亦當乙○○的面前坦稱:就是乙○○賣海洛因給我的,除小高直接交給我毒品,有時他是委託另一名男子交給我等語(偵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反面),並於偵訊證稱:我以公用電話打他(指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毒品時只有我和小高,有時他會派人送來。我向小高買約五十次等語(偵卷第八三、八四、一二二頁),多次警偵訊所述內容均堅指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與丙○○連繫海洛因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可資佐證。
(二)且查,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經過,係警於搜索乙○○居處時,丙○○一直打電話至乙○○手機,其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因而查獲上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證稱:搜索過程中,接獲好幾個人打電話找乙○○,他們都堅持要乙○○本人接電話,才要講,只有丙○○打了數通,原先她說要求乙○○幫忙,後來我跟他約在健行路與學士路口見面後,我就直接問她,妳要買多少藥(指海洛因),她說一千元,並拿出千元紙鈔一張給我看。我把她帶去健行路四四三號的路上,我還有問她,以前都買多少海洛因,她說她平均二天買一次,每次一千元,當時我還未表明我是警察身份,我穿便服。我帶她見到乙○○後, 高雙 手銬在背後, 張巡佐 及徐警員站在高的兩旁,丙○○見到後,大概就知道怎麼回事,我就表明身分,再問她,你要買多少海洛因,她也當著乙○○的面說要買一千元。(問:乙○○見到丙○○之後,表情有無異樣,或有暗示動作或其他反應?)都沒有,他(指乙○○)都沒有講話等語(偵卷九四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被查獲當天《指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有無打電話給小高《指被告》?)有。我要向小高買海洛因,我晚上七點時打電話給他,他叫我一個小時後再打過去。一個小時後我再打去,是一名男子接的,不是小高,我向該男子說要找小高,他自稱是小高的朋友,我沒向他說我要做什麼,就掛掉電話。約半個小時後又打去,是同一名男子接的電話,他說小高出去辦一些事情,我說我有事情要麻煩小高,就掛掉電話。半個小時後我又打去,同一名男子接電話,我說和小高約好了,小高要幫我處理一些事情,他說他要和小高聯絡,叫我等一下再打。約再過半個小時我又打去,同一個男子接電話,他問我是要拿東西救妳還是要用買的,我說我要用一千塊現金買的,他問我說要買什麼,我回答他說你不是小高的朋友嗎,你應該知道,他便約我到學士路與健行路口見面,他問我名字,我跟他說我是 阿純 ,就掛掉電話。我到約定地點,有個男的走過來問我,說我是不是阿純,我說是,他說要帶我去見小高,後來到健行路上有見到小高,我便問他怎麼了,他都沒有講話,在場的另外一個男子,叫我坐到一旁,自稱是警察,問我是否要買海洛因,我說是,我便與小高一同被帶回第六分局」等語,雖細節略有出入,然大致相符,參酌每一個人之記憶與陳述不能完全一致,依上開證人丁○○及丙○○之證詞,足見本件查獲乙○○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經過,並非警方以陷阱誘捕被告乙○○,而係警方接獲被告乙○○涉嫌持有毒品而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證人丙○○因要向乙○○購買海洛因,而打電話至乙○○手機,經警接獲電話,丙○○表明要向乙○○購買海洛因後,因而查獲丙○○施用海洛因犯嫌,再獲悉乙○○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本件丙○○打電話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時,乙○○為警搜索中,為證人丙○○所不知情,證人丙○○於不知乙○○為警搜索時,即打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甚且於不知丁○○為警員之情形下,即向丁○○坦承之前有向乙○○購買海洛因多次,其既係不知乙○○已為警查獲,主觀意思上根本無從誣陷乙○○,是其發覺為警查獲後,認無從隱暪,遂就向乙○○購買海洛因多次之情節全盤托出,更足佐證證人丙○○多次於警偵訊證述乙○○有販賣海洛因多次乙節,確係實情。
(三)再查,因證人丙○○無法明確指明其所購買之海洛因每包重量係多少,被告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海洛因間,價差或量差之情形;惟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來源取得之情形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從而,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價差或量差,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事理之平。再參諸海洛因價格昂貴,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買賣之毒品,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違法重責而從事原價交易,又本件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高達五十次,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具營利意圖,衡情其對丙○○告知海洛因之購買來源,由丙○○自行前往購買已足,何須每次均由其與丙○○為金錢交易,是被告顯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四)再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中國醫藥學院警訊時雖證稱:有見過丙○○,當時丙○○來向乙○○買毒品。丙○○向乙○○買海洛因四次,有兩次在敦化路四九三號三樓樓下,有兩次在敦化路統一超商前交易。我當時陪同乙○○前往,我有在場。丙○○大部分是買一小包,價格新臺幣一千元云云(偵卷第一0三頁),並有甲○○該次警訊錄音帶附卷可佐(附於偵卷第一四一頁證物袋內),惟查,上開警訊所為證詞,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表明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不知乙○○有無販賣海洛因等情,且甲○○與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當面對質(偵卷第一二三頁),丙○○亦表示沒有見過甲○○,甲○○亦表示對丙○○沒印象,再參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製作警訊筆錄之前,確實有服用鎮定劑藥物而意識不清,之後醒來始製作該警訊筆錄等情,亦據在場證人甲○○之姊 周文君 證述在卷,是甲○○上開警訊證詞不予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係丙○○誣陷;丙○○的前夫己○○因欠我錢,可能想說我進去關,可以不用還錢云云,後辯稱:我是借錢給己○○,也有借錢給丙○○,是借給丙○○二、三萬元云云(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後又稱:己○○欠我十五萬元,就開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交給我;借錢的人是己○○,丙○○沒有欠我錢云云,則證人丙○○之夫己○○既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再參以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支,其中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據證人己○○ 陳明 在卷,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偵卷第七一頁反面),則依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每一、二日均有發話撥打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均有發話撥打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可佐(本院卷第一00至一一五、一四七至一五六頁),足見己○○與乙○○交往密切,且主要均是己○○撥打電話找乙○○,二人應有交情,縱己○○積欠被告十五萬元,證人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且被告於警訊亦自承與丙○○係屬友人,並無怨仇等語(偵卷第十頁),再參以證人丙○○既不知被告遭警搜索而一再主動打電話至被告手機,導致其自己亦遭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既不知被告已遭警搜索,即無可能有對警誣陷被告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係丙○○誣指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再辯稱:未吸食海洛因云云,意指其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云云,惟被告確有購買海洛因之來源,且足以提供他人施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甲○○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乙○○提供給我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到三十一日,我住敦化路期間,不只一次,都是被告無償給我的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訊,偵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於本院並詳予證稱:三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我每天住乙○○那裡,他有免費提供給我吸食,每天的海洛因都是他提供的,一天二、三次。沒有其他來源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一八0頁),足見被告雖自己並無吸食海洛因,惟其亦有取得海洛因之來源管道,足供其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五十次,其中有多次係被告委由另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予丙○○,惟既無證據證明該不知名之男子交付海洛因時,該海洛因外觀未經包裝而足知係在進行海洛因交易,應認該不知名之男子並不知情,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男子交付海洛因予丙○○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因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年僅三十七歲,因與丙○○係屬友人,而連續出售海洛因予丙○○,再考其出售海洛因予丙○○之次數達五十次,次數雖鉅,惟依丙○○所述約二天就須購買一次海洛因之情形觀之,其出售海洛因予丙○○每次之重量尚稱輕微,並非大量,又被告並非販賣毒品於不熟識之不特定對象,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危害對象僅有丙○○一人,且本件查獲被告時,現場僅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二公克,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被告持有數量既甚為有限,更足佐證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規模販毒集團,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五十次,又其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又其販賣海洛因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TransAsia)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均扣於本院贓物庫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三四號),為被告所有供連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扣案之夾鏈袋十五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證人甲○○所有之物,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另扣案之陳怡君失竊之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物,自不予本案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應為新臺幣五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丙○○陳明:向乙○○每次買一小包,價格皆是一千元;約向乙○○購買五十次等語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五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