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在新竹埔頂路(起訴書誤載為頂埔路)三六0號處,飲用酒類,並於酒醉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埔頂路右轉,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科學園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欲○○○區○路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追撞在其右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丙○○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顧傷患而駕車逃逸,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目擊民眾發現並開車追逐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且在新竹市○區○路○○○區○路○路口處予以攔阻並協請正在該路口從事交通指揮勤務之保全員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丙○○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顯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參考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甲○○、丁○○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八頁、第四五頁及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查。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時天候雨、有日間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益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且與告訴人所生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終致肇事,所生實害、過失程度均非輕,且其肇事後不思停車救護並報警處理猶駕車逃逸之情節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賠償損害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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