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庚○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任職於德利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利峰公司),被告丁○○(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則為傳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丁○○之舅父。德利峰公司與傳情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起有生意往來,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傳情公司所開立給德利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後皆不獲兌現(此部份德利峰公司已對被告丁○○提出刑事詐欺自訴,案號為九一自字第三六○號)。因此德利峰公司遂派遣自訴人丙○○向其追討貨款,詎料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傳情公司之支票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其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馬上可以拿到為謊言,向自訴人丙○○借用每張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支票三張週轉(第一張支票號碼為AY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張支票號碼為AY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三張支票號碼為AY0000000,到期日為六月二十日),被告丁○○為取信自訴人丙○○,並提供其以傳情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載金額亦各為十八萬元支票三張作為擔保。自訴人丙○○誤信被告丁○○會依約讓自訴人所持之支票兌現,不疑有他便答應其要求開立前揭支票交付與被告丁○○。豈料,被告丁○○事後竟逃逸無蹤,其所交付與自訴人丙○○之三張支票亦根本無法兌現,而被告丁○○更故意將向自訴人所騙取之支票三張,唆使被告乙○○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自訴人丙○○因而受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甲○○○,亦有其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一)自訴人丙○○向被告丁○○追討貨款時,被告丁○○為騙取自訴人所開立前揭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對自訴人行使詐術佯稱其在燦坤實業公司之貨款馬上可以拿到,並開立其以傳情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載金額每張各為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以為擔保,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三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立即將詐騙所得之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交由另一共犯乙○○,並由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顯見渠 等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丙○○與被告乙○○素未謀面,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該三張支票怎會流入被告乙○○之手中?(三)且第一張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票據交換需時三日,退補又有七日時間,然被告乙○○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該院裁定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此推算其根本未等待退補時間,甚至根本未與發票人聯絡求償,其非常快速聲請發支付命令究竟是何原因?實令人費解亦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編號二及編號三兩張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乙○○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倘被告乙○○不知道自訴人丙○○與被告丁○○之間的事,為什麼都在未經催告之情形下,於短時間內連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四)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曾與德利峰公司簽訂協議書一紙,當時被告丁○○還向自訴人丙○○宣稱支票都還在他手上,並約定於當日立即返還,但事後被告丁○○又藉故脫逃隱匿。更令人生疑者,被告丁○○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告訴自訴人支票還在其手中,為何短短時間內前揭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又會流入被告乙○○手中,而由被告乙○○亦在極短時間內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當時傳情公司早已停止營業。由此更可得證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早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實施部分之犯罪行為,雖其自認天衣無縫,但仍有諸多破綻可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同案被告丁○○處取得自訴人所簽支票三紙,陸續提示後遭退票,遂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一二四號、第四八七○九號支付命令一節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丁○○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一)因為丁○○是我外甥,我姐姐說丁○○剛創業,拜託我照顧他,丁○○與另二名股東戊○○、己○○共同創立傳情公司時,我陸續借了他們很多錢,一直累積到九百六十萬元,後來福元批發倉儲倒閉,傳情公司的貨物無法收回,虧損數百萬元,丁○○又陸續拿票找我貼現,次數甚多,自訴人的票也是丁○○拿給我貼現,且自訴人之票也沒兌現,目前丁○○、戊○○、己○○共欠我一千多萬元,丁○○更逃逸無蹤,我是被害人,未與丁○○共謀;(二)丁○○持自訴人簽發之三張支票找我調現後,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將自訴人支票二張拿去託收,第三張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託收,自訴人開票出來就應當兌現,自訴人退票,我當然可以聲請支付命令,否則他脫產怎麼辦,我也已經向傳情三個股東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別人欠我錢,我想要回來乃是天經地義,怎麼可以告我詐欺。自訴人與被告丁○○如何談,我都還不知道,怎麼可以扯我進來,我沒有詐欺,都是自訴人自己猜測等語。經查:
(一)傳情公司股東丁○○、戊○○、己○○自創業時起即各向乙○○借貸三百萬元,嗣後又因福元批發倉儲倒閉,傳情公司的貨收回不到一半,虧損數百萬元,但是傳情公司開給別人的票也要兌現,遂由丁○○出面再向被告乙○○借貸,約有超過一千多萬元,約定傳情公司收到客票,會把客票還給被告,如果兌現即算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傳情公司股東之一己○○在庭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件、存款條影本三紙、支票送款簿影本三十六紙(其上均註明存入傳情公司帳戶,)、傳情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四紙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被告乙○○辯稱被告丁○○亦積欠其大筆債務一節,堪以採信。
(二)支票係一種可轉讓之票據,除非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否則轉讓之次數並無限制,係為法之所許,持票人與發票人本不須「認識」,依被告乙○○提出之支票送款簿影本三十六紙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存入三十六萬七千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存入七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存入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存入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存入一百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存入四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入十萬元,另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二紙,除其中面額十八萬元三紙,為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外,亦另有支票多紙之託收紀錄,被告另持有「敬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而退票之支票二紙,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足見被告乙○○辯稱被告丁○○持票向其調現一節,並非虛妄。自訴人簽發之三張支票既係另名被告丁○○持向被告乙○○調現,被告乙○○依法自享有票據上權利,自訴人空言指稱「丙○○與被告乙○○素未謀面,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該三張支票應不會流入被告乙○○之手中」云云,其推論違反支票係可轉讓票據之本質,自無可採。
(三)依自訴人所述事實,向自訴人借用支票之人乃另名被告丁○○,而非被告乙○○;再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並未規定須等待退補期間,自訴人簽發之票據既遭退票,被告乙○○未等待退補期間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保全自己權利之行為,於法洵屬正當,自訴人徒以「被告乙○○未等待退補期間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推論被告乙○○必定與被告丁○○具有有犯意聯絡,欠缺實據,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被告丁○○持自訴人向其調現後,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將自訴人支票二張拿去託收,第三張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託收等情,此參諸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二紙(其中面額十八萬元三紙,即為自訴人所簽發)之日期記載甚明,故自訴人所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曾與德利峰公司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丁○○還向自訴人丙○○宣稱支票都還在他手上」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且被告丁○○本身對於本件有遭刑事追訴審判之虞,其自有可能為自己利益而對自訴人為虛偽陳述,故殊不能以自訴人自被告丁○○處傳聞而得,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而自訴人所舉,均為推測之詞,不足認定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