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中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臺中
甲○○住臺中乙○○住臺中戊○○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勞工法庭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肆拾元;㈡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伍佰元;㈢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㈣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之經費來源係來自下屬各工會提撥各會員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五元之
會費,從而上訴人所聘用之會務工作人員與各生產製造公司之從業人員所適用之勞工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間,且因經費來源不易,故有關會務工作人員從新修正後之資遣、退休等辦法雖須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仍需視財務狀況,由理事會通過後發給,非刻意刻薄對待離職人員。且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工會時,上訴人即言明無退離職金,亦未訂立任何勞動契約書,是依照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頒佈之退離職辦法,亦應視上訴人工會之財物狀況而定,縱有任何管理辦法,亦無法補助上訴人總工會之財源,給付離職金,足證上訴人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依據臺中縣總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辦法(下稱退離
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離職金,惟該退離職辦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為上訴人所屬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規範,非上訴人與所屬工作人員之工作勞動契約,而退離職辦法所依據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廢止,管理辦法既已失效,則依據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所訂定之退離職辦法,亦失所依據,自亦隨之廢止而失效,被上訴人等均在該管理辦法廢止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自難再依據廢止失效之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
⒊臺中縣政府知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即將廢止,隨即備函通知各工會自訂
新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另訂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未曾異議,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意變更,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即應遵照最高權利機構之決議。至於總工會先前離職會務人員 徐碧璣 、 涂秀葉 所請領之離職金因有瑕疵而於理監事會中討論,並決議以後有關會務人員退離職金不再依例辦理,是本件自不得再援用錯誤之方案辦理。
⒋另兩造間從未訂任何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兩造間未經合意變更,即可認為兩造間
之原有給付離職金之規定依然存在,而原有給付離職金之方式,既未經上訴人表示承諾遵守,亦難拘束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舉行之第四次理事會議決議第九案,決議結果僅
係「暫擬」提撥金額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亦即應視財務狀況決定,故使用「暫擬」字語,非即表示無條件願給付離職金之意。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退離職辦法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函影本二
件、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離職書影本各一份、辭呈影本三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召開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討論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並非討
論決議廢止退離職辦法之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才討論修正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⒉臺中縣總工會所訂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離
職、退休辦法」屬臺中縣總工會與會務人員間公開性的勞動契約,所有受聘僱之會務工作人員於受聘時,就應明白與必須同意接受遵守,而聘僱單位即上訴人亦應本於雙方互惠、平等之原則,遵守該規定。
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議討論提案第九案:本會(
四位會務人員(即被上訴人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本會是否依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辦法第六條發給離職金,提請研議案,當日決議:暫擬就提撥金額平均分配予四位離職人員,另有關九十一年度提撥金額部分,待下次理事會視會費繳交情形再議,足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無庸置疑。
⒋臺中縣總工會章程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載明理事會對外代表本會,第二十三條規定
理事長(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執行理事會決議案,故上訴人代理人丁○○先生身為理事長,卻違背章程所規定不執行理事會決議,顯有未妥。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中縣總工會函(含第二十三屆第一次及第
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件、臺中總工會函(含第二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件、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四份為證、臺中縣總工會函(含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四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縣總工會擔任會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依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就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自請離職者,依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休金,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給,滿半年以一年計給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依照被上訴人之年資計算,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內部母法,系爭退離職辦法為內部子法,而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廢止失效,則內部子法即系爭退職辦法自亦隨之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已失效之退離職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且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工會時,上訴人即言明無退離職金,亦未訂立任何勞動契約書,是依照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頒佈之退離職辦法,亦應視上訴人工會之財物狀況而定,縱有任何管理辦法,亦無法補助上訴人總工會之財源,給付離職金,上訴人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另訂會務工作人管理辦法,並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未曾異議,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意變更,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即應遵照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退而言之,縱認退離職辦法並未失效,因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始增訂,並經上訴人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該退離職辦法第九條規定「本辦法經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上開修正增訂之退離職辦法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臺中縣政府核備後才施行。故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而非自受僱日起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均為五年六個月二十五日,均為六個月基數,其離職金至多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至於總工會先前離職會務人員徐碧璣、涂秀葉所請領之離職金因有瑕疵而於理監事會中討論,並決議以後有關會務人員退離職金不再依例辦理,是本件自不得再援用錯誤之方案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四人均任職於上訴人臺中縣總工會擔任會務人員,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任職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七年二個月,六個月平均薪資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任職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七年九個月,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任職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二年七個月,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任職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四年,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八千七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四份、薪資支付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二0號著有判決可參,又勞動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會務人員工作,既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由上訴人給付工資,自屬勞動契約,不因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
四、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第二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修正頒布之退離職辦法,係關於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即屬上訴人與其會務人員勞動契約中有關福利保障之相關規定,此於上訴人經授權訂定後,依法報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備後施行,其有關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即為上訴人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之勞動契約中適用之規範,是其勞動契約關於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已具備完善。雖該退離職辦法之母法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廢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令(公告)影本、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影本在卷足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係屬實,然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明定,據此,有關工會會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問題,實不宜以命令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廢止「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乃因該辦法屬職權命令,依行政法學之觀點,僅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有拘束力,對一般人民並無強制力。認為有關會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宜由勞資雙方以勞動契約定之,故而廢止,並無藉此廢止關於該辦法所生成之權利、義務之意,是前揭退離職辦法關於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原既已納入上訴人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之勞動契約中適用之規範,並為被上訴人所遵守而有所期待,此項規定,自當視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尚難僅憑退離職辦法所依據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遭廢止,即謂被上訴人皆不得主張原有之權利,兩造間若對於原已成立契約之內容,若有變更之情形,自當另為約定,是上訴人以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廢止失效,則內部子法即系爭退職辦法自亦隨之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云云,即非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工會時,上訴人即言明無退離職金,亦未訂立任何勞動契約書,是依照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頒佈之退離職辦法,亦應視上訴人工會之財務狀況而定,縱有任何管理辦法,亦無法補助上訴人總工會之財源,給付離職金,足證上訴人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然關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入工會時,上訴人有表明被上訴人無退職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而依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修正通過之退離職辦法第八條亦僅規定:會務人員退離職金之支付,由會務人員退離職準備專戶存款中支給,依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支領退離職金等語,而該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均無關於上訴人得視工會之財務狀況而定發給離職金之規定,是上訴人於此所辯均非可採。
六、繼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討論提案雖有:擬定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一案,然該次會議決議之說明理由更表明係因應「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廢止,而提出修正,另就決議內容觀之,㈠:第三條所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組長五人、幹事若干人,並得僱用雇員,「由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部分,修改為「由理事會通過聘任之」;㈡第六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則係將原先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或「並函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刪除;㈢第三十四條則係將「本辦法經提請理事會通過提請縣政府核備後行之」之規定,修改為「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提交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縣政府備案,修正時亦同」等語,其餘部分均未修正,以上均可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是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係配合「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廢止,而針對需向主管機關部分之相關規定作修改,原有相關規定均繼續沿用,另查,被上訴人等離職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議亦曾就被上訴人四人離職金發給之問題,決議第九案為:暫擬就提撥(退休準備提撥金)金額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四位離職人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總工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理事會若認為其所屬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經廢止,又何需決議將提撥退休準備金分配離職金予被上訴人?足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無廢止所屬會務人員原有權利義務之意,是本件尚難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未曾異議,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意變更,是上訴人於此所辯亦非可採。
七、復按兩造間之退離職辦法第六條係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自請離職者,依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額之退職金,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給,滿半年以一年計給等語,然關於該辦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計算,兩造間復無其他約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會務工作人員即訴外人徐碧璣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到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離職,及涂秀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均依退離職辦法給付離職金,且均溯及到職日起算年資等情,並提出之臺中縣總工會現金付出傳票一份為證,固可認為該二人離職時,上訴人同意溯及到職日起算年資乙節,然查,關於此項溯及計算解釋,既經上訴人發覺有誤,而認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理會會通過後,再經臺中縣政府核備後才施行起算,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召開之第二十三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建議追討溢發之離職金,經決議結果認為:該案已經由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故不宜討論,爾後有關會務人員退職金不再依例辦理等語,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是縱使認為訴外人徐碧璣及涂秀葉二人請領離職金時,上訴人已同意其得溯及到職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但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既通過日後有關會務人員退職金不再依例辦理,而會員代表大會又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是解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不得再援例主張溯及既往,至於上訴人所訂立頒布實施之退離職辦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第二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修正,其後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五府勞組字第三一0九八四號函准予核備,故退離職辦法,自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應屬有據。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離職金,為屬可採,應予准許。依前揭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丙○○、甲○○、乙○○、戊○○,依序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任職,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然依據前述,被上訴人之年資既無溯及計算之約定,自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是以此為計,被上訴人四人之年資均應為五年六個月又二十七日,其六個月又二十七日部分既滿半年,自當以一年計,是以此為計其工作年資均為應以六年為計。又查,被上訴人丙○○、甲○○、乙○○、戊○○四人之工資依序分別為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三萬八千七百元,則其所得請求之離職金依序分別為三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即55140X6=330840)、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即33750X6=202500)、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即32880X6=197280)、二十三萬二百二十元(即38700X6=232200),被上訴人請求如數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係屬因請求退職金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聽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訂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本件被上訴人所命給付之金額共僅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即330840+202500+197280+232200=962820),未逾越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既不得上訴三審,則第二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洲~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