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偽造之「甲○○○」、「 陳美麗 」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因缺款,竟與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所有之保單,冒名持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其先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向客戶甲○○○之媳婦丁○○(起訴書誤載為 楊雅鳳 )騙稱因公司要發送紀念品,需要甲○○○之壽險保險單,丁○○乃將甲○○○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一紙暫持交與丙○○(戊○○、丙○○對於上開保單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帶同戊○○前往位於臺南監理所對面之照像館拍照後,將戊○○之照片一張交付與共同具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由上開綽號「阿發」之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等公印文,並貼有戊○○之照片),戊○○、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門前,取得綽號「阿發」之男子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復前至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彰化市○○○路一百七十號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彰化服務中心,向上開保險公司人員 黃燕君 施用詐術,由戊○○冒用甲○○○之名義、丙○○則偽稱係甲○○○之媳婦陳美麗,並出示甲○○○之上開人壽保險單、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丙○○先前以三萬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之偽造「陳美麗」國民身分證(有關偽造「陳美麗」國民身分證部分,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一枚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佯稱欲以甲○○○之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二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甲○○○及陳美麗,旋因黃燕君查覺有異,轉知同事報警處理,乃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為警起出上開偽造之「甲○○○」、「陳美麗」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甲○○○所有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一張(上開保單一張已由警方交由丁○○代理甲○○○領回)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丁○○、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彰化服務中心人員乙○○、黃燕君二人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復有「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貸款審核系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甲○○○」、「陳美麗」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丙○○及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就所犯其餘犯行部分,與丙○○二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上,偽造「內政部印」等公印文,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甲○○○」、「陳美麗」之國民身分證,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甲○○○」、「陳美麗」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均係共犯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印章一枚,屬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