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倉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付款人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乃係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 李燃輝 向上訴人無償借用,以便向他人週轉之用,不料李燃輝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因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而將系爭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以代收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另支付票面金額予訴外人李燃輝或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其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對價,不能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另訴外人李燃輝或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並未於支票上背書,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亦得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之抗辯。另依銀行法規定,銀行僅得依票據貼現方式取得私人票據,被上訴人竟違背法令,在無對價且無發票之交易情形下,收受私人票據,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及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借款資料,及向財政部函詢銀行除票據貼現外得否由客戶轉交而取得第三人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之一部分,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並提供上訴人為伊正常業務往來客戶及渠等之交易紀錄供為系爭支票為合法交易所得之證明,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乃屬有對價而為善意取得。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向其「借用」而供對外週轉使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手關係。另銀行法並未禁止銀行收受私人票據,上訴人所言並非有據,上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文件、本票、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公司名稱表、支票存款明細對帳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期提示遭退票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付款人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乃係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李燃輝向上訴人無償借用,以便向他人週轉之用,不料李燃輝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因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而將系爭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以代收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另支付票面金額予訴外人李燃輝或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其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對價,不能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另訴外人李燃輝或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並未於支票上背書,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亦得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之抗辯。另依銀行法規定,銀行僅得依票據貼現方式取得私人票據,被上訴人竟違背法令,在無對價且無發票之交易情形下,收受私人票據,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供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擔保,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並另提供上訴人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客戶明細及渠等間交易紀錄供為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法交易所得之證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文件、本票、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公司名稱表及支票存款明細對帳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上訴人所稱其被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及被上訴人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另以前揭被上訴人違背法令,在無對價且無發票之交易情形下,收受私人票據,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詞置辯。惟查:
(一)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一般公司行號,得以票據向銀行融通取資金以供週轉,通常下列三種方式:票據貼現、票據放款、票據擔保放款。所謂「票據貼現」者,乃票據執票人於到期日前,為換價而將票據讓與第三人,對之收取自票據金額扣除至到期日為止之利息相當額(稱為貼現費)及手續費之款項。而依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所謂貼現,應認為係票據之買賣。而所謂「票據放款」者,為債權憑證及確保債權之履行而以本票代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即在金錢消費借貸,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交與貸款人以代借據,不僅得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得以之為該債權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款亦可將該本票隨時轉讓他人以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使資金不致固定呆滯,凡此皆本票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故票據放款亦稱為信用貸款。至「票據擔保放款」,乃借款人提供其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向銀行申貸放款而言。另依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是依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借款人提供其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向銀行申貸放款者,為票據擔保放款。
(三)又「票據擔保」之法律上性質與「代收票據」迥然有異,所謂代收票據,係指執票人委託行庫代為取款之票據,票據之執票人委託行庫取款時,依票據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原則上,須為委任取款背書,此項背書之性質,僅係授與被背書人之行庫,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代理權,並無移轉票據上權利之效力,同時委託取款之背書人,對於被背書人之行庫,亦不負擔保付款之責,委託取款之背書人,其授與銀行之權限,屬於包括的代理權,故行庫代理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問其為實體上之權利,抑或裁判上之權利,均得行使之。反之,「票據擔保」,借款人因借款作為履行債務之附帶擔保而交付與行庫之遠期票據,行庫向借款人收取票據時,通常採取讓與擔保之方式,可取得擔保權人之權利,故行庫得以擔保權人之地位,基於自己之固有權利,而行使由票據所生之一切權利,至於票據債務人則除能證明行庫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概不得以自己與行庫之前手借款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行庫。
(四)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輝向其借用供為對外週轉之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被上訴人除票據貼現一途外,不得收取私人支票,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置辯。惟揆之前揭說明,銀行法並未禁止銀行以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供為授信之擔保。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得以票據貼現方式取得私人票據云云,核非可採。
(五)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之內容觀之,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係向被上訴人為中期放款之申請,並以系爭支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持向被上訴人供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並提供上訴人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客戶明細及渠等間交易紀錄供為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法交易所得之證明,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交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對外「週轉」使用,客觀上自有使第三人信賴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乃係本於合法之商業交易行為而取得,難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供為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有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非有據。況財政部所定頒要求銀行對借款人經營商業狀況及相關債權債務人信用等加以明瞭之規範,其目的無非在於要求銀行對於辦理票據融通之利害關係人間是否尚有商業交易存在,及票據屆期能否順利支付,能予較適當之判斷,希翼藉由此番探求明瞭,使撥付融資款項而取得支票之銀行業者,能減少融資虧損之風險。是以上開規範之性質,要屬行政作業程序之規範,與票據原因行為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範,未就借款人即訴外人偉功興業有限公司之商業往來情形為詳細之調查,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令而生行政處分之效果,亦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票據擔保」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洲~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