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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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經營土木建築業,平日從事房屋興建、土木包工等工程以維生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承攬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 鄭金龍 等四戶住宅增建工程,並僱用 黃明河 、甲○○等人為其工作,係從事房屋興建工程業務之人,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黃明河在該增建樓房三樓吊車起降開口處施工時,丙○○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開口部分作業,致有墬落之虞者,應注意於該處設置護欄,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使用安全帽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因墬落而發生意外,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處施工地點設置前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黃明河在該處施工時,一時重心不穩而自三樓開口部分墬落直接撞及地面。丙○○當時正於隔壁樓房施工,聞訊趕至現場後,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黃明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頭部、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血胸合併氣胸,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被害人黃明河自施工地點三樓墬落地面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可指,辯稱:
被害人當時工作項目係在二樓浴廁內貼磁磚,至多只須在三樓攪拌混凝土後運至二樓施工地點,根本無可能出現在三樓吊車旁,且伊均有要求工人戴上安全帽,不知被害人是否因室內工作較熱而自行脫除,又被害人墬落時係頭部先著地,四肢均未骨折,是其死亡原因可能係臨時起意自殺尋短,而非工作場所不安全失足不慎所造成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右揭自工地高處墬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乙○○○陳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同在現場工作之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墬落現場照片六張及警繪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該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地點要求被害人戴安全帽,且開口部分亦未設護欄或使勞工能配掛安全帶等防墬措施,為被害人死亡之間接原因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一五三五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是依勞動檢查機關現場勘查結果,仍認被告未於該處設置前開安全設備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縱有準備安全帽供被害人等在場施工人員使用,卻未積極自行或派員在場監督勞工有無全程確實配戴,且就安全護欄及安全帶部分亦均付諸闕如,使該工地三樓開口處毫無任何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而形同險境,致被害人直接由該處跌落頭部撞擊地面,被告未盡雇主應負之安全設置責任,至屬明灼。
(二)而證人甲○○雖證稱:被害人當天主要係在二樓浴廁內工作,偶爾登上三樓攪拌混凝土後運下二樓使用,應無必要接近三樓吊車開口處等語,惟被害人既仍須往返於事發工地二、三樓間,即非全然以二樓浴廁為其提供勞務之地點,被告仍有義務在被害人工作範圍所及之三樓開口處設置防墬安全設備。況被告於攪拌混凝土之餘,如有器材物料欠缺情形,亦難免自該開口處探視張望一樓物料是否均已運抵無訛,以利其再行操作吊車搬運,此觀證人甲○○於偵訊時亦稱:被害人平時在工作場所會四處查看等語,益臻明確,究不能僅憑被害人調和攪拌混凝土之位置非緊鄰三樓開口處,即遽認其墬落身亡係起因於自殺尋短,而與工作地點欠缺安全設置毫無關涉。又證人甲○○證稱:被害人當天工作勤快,精神不錯,沒有提到有何身體、精神不適或厭世想法等語;被害人之妻乙○○○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被害人早上出門時還很高興,也未與人吵架,應無自殺可能等語,均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係蓄意自高處縱身躍下自殺。至於被害人係以頭部先行直接撞擊地面,就一般失足墬落情形而言甚為普遍,被告徒執被害人身體四肢別無嚴重傷勢乙節,質疑被害人有意尋短,亦嫌未洽,不足為採。
(三)再者,被害人黃明河確因跌落造成頭部、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血胸合併氣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雇主對於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從事房屋興建工程為其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三樓房屋開口處施工,理當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規定而為必要之安全設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地點設置護欄、安全帶並確實要求被害人佩戴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失足跌落時,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撞擊地面死亡,被告從事業務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失足跌落,亦非毫無疏失可指,然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乏所據,無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另被告係從事房屋興建工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而被告於犯罪行為被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先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甲○○證述無訛,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自已符合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失足跌落,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又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經被害人之妻乙○○○陳述明確,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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