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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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送達代收人 楊志勝
相 對 人 黃俊夫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72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等事
宜,乃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
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3月20日北市警同分戶字
第10130558000號函覆函表示:「經派員依函示所列地址查
訪,黃俊夫未按址居住」,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044763號
一、寄件人:姓名: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代表人:賴宥寧
詳細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12
樓之4
二、收件人:姓名:黃俊夫
詳細地址:103台北市○○區○○里○○鄰○○○路
2段272巷13號2樓
敬啟者:
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對台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
及墊付費用,業已全部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依民
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知如上。並請台端日後逕向鼎
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清償。
二、前述債權若已清償完畢,則請台端不必理會此信函,尚祈見
諒。
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林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