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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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闕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5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1段3巷16、18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便利超商使用,租期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
元,租約第11條並約明,租期屆滿後被告欲收回房屋如不屬
自用性質時,被告應以書面先行通知原告,原告有以相同條
件優先承租之權,被告不得拒絕,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
於兩個月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欲續租
之意願,然遭被告以收回自用為由拒絕,詎嗣後原告發覺,
被告非收回系爭房屋自用,而係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另立一房屋租賃契約,由全家公
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因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
揭約款,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當
於兩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賠償共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客服差、環境差、管理差,被告擔心
如令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繼續承租,因原告營業狀況之持
續惡化,將來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不得已才會違
約,請鈞院斟酌被告之處境酌減違約金等語為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優先承租權等節,業經被告當
庭自認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賃租約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要
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
要旨可佐)。觀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記載:「租期屆滿後
,甲方(即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
相同租賃條件,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且乙方
有第一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方
相當於二個月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損害賠償。」等
文,要屬兩造訂約時預慮被告違約所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違
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過高乙節,本院自得本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而為斟酌衡量。本院衡以原告故曾
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惟定期裝修便利超商門面
已為便利商店行業之常態,且裝潢費用本屬便利超商業者於
營業費用下折舊項目所須攤提之費用,而原告於搬離系爭房
屋前已使用原先裝潢5年之久,將來搬遷費用復為原告訂約
之初即可預慮,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6月17日即已
通知原告將不再續約,令原告得預作搬遷準備,有被告所發
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於1個月
租金即65,000元範圍內,要屬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具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
約金,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
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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