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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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江克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借款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併依票據關係請求,且將原聲明利息起算日縮減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算,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此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台中市○○路國泰保險公司之副理,原
告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伊需要用錢,請原告
於貸款核撥後借款2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之貸款核撥後,原
告即於90年5月7日於存款中提領2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即簽
發發票日90年5月7日、同金額、票號658424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已
不知去向,為此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不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併依借款關係為請求,此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併予審
酌,附此說明。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00
元(其中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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