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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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秀盆
被 告 沈櫻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薛君正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薛君正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薛君正,原告因而
執有薛君正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6,000元、票據號碼
WG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薛君正卻未按
期償還,而薛君正於100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薛君正之配
偶,為薛君正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君正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
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繼字第1895、1903、1908號卷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
各節相符。被告則自認系爭本票上薛君正之簽名為真正,惟
辯稱與薛君正於100年4月1日辦理登記結婚後,旋於100年4
月26日入監服刑,不知薛君正有無遺產,且薛君正死亡時,
被告因在監服刑中,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
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為薛君正之繼承人,且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無爭執,則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薛君正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薛君正遺產
之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