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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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吳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消費簽帳新臺幣(下
同)166,221元,及其中151,828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5
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
權轉讓之通知於96年6月16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周知。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9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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