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
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一百
七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
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
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101年2月2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119,
973元,未於民國100年2月3日之最後繳款期限依約清償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8,1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