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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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龐晴文
被   告 徐 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代墊款
新臺幣(下同)108,840元(含本金46,137元、未按期給付
利息57,030元、違約金5,673元)。玆因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
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報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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