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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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周素貞
廖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
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再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
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
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
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
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管轄。(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2052─
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356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附
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7日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於100年2月2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間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
100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相對人周素貞所有。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周
素貞所有。經查: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
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
為花蓮縣吉安鄉,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