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其餘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
4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9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5月18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同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66公克)。㈡同年5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包經送驗後,亦確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1.66公克,其餘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此分別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94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67號、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4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9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月23日之犯行,惟被告之其餘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迭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其中1包淨重1.66公克,其餘
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