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壹、甲○○有如下之前科紀錄: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貳、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9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臺一線新營市陸橋
高幹11號,竊取南天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南天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4公尺。
96年2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100線東新高幹160處,竊取南天公司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4公尺。
96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100線東新高幹165處,竊取南天公司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4公尺。
96年2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100線東新高幹168左2號處,竊取南天公司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4公尺。
96年2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100線東新高
幹196右5號處,竊取南天公司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電線4公尺。
叄、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經 陳信璋 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
31-6號處當場發現甲○○蹲在電線桿下持剪刀剪電線而覺有異,陳信璋向前詢問,甲○○尚未得手即拔腿逃竄,陳信璋即報警並通知眾人前往圍捕,經警在離該處約500公尺處之田埂當場逮捕,並扣得甲○○竊得之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經發還)及其所有、剪斷電線之剪刀一把。
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陳信璋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照片12幀、現場圖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剪刀竊取電線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認為上開各地之電線是他人棄置不用之物,其行為不構成竊盜云云。
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南天公司職員丙○○、現場目擊者陳信璋二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剪刀一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認為電線是他人棄置不用
之物,其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查,揆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竊得南天公司所有之電線,均係鋪設於電線桿上之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被告沿電線桿以剪刀剪斷而取得,並非任意棄置於地上之物。再者,揆諸證人陳信璋於警詢證稱:其見被告於竊取電線時,向前詢問時,被告立即逃逸,報警後圍捕被告等語,審酌被告一經他人詢問即心虛而拔足狂奔,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竊取之電線是他人所有之物,要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是他人他所之物云云,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因認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竊取電線犯行,犯罪時間自9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5分、犯罪地點則均在臺南縣東山鄉,時間、空間均係相當密接,犯罪手法均係以剪刀剪斷電線桿上之有線電視設備接地線而反覆為之,足認上開多次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法律上為一次竊盜行為之評價。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為被告犯行將危害他人用電權益、甚至引起漏電風險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至於扣得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把、鑿子二支、扳手一支、鉗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修理自行車所用之物,否認供犯罪所用,本院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足供證明該物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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