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高來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ZHB006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來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員工 趙振華 於民國94年1月25日上午10時54分,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7.5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公路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超速,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最高速限時速為105公里或115公里,且當時該車輛載滿重達1公噸之貨物,實不可能以超過該車輛最高限速之速度行駛,可見應係測速照相儀器有失準確,且異議人員工趙振華駕駛上開車輛,曾為禮讓救護車而加速轉換至外線道行駛,可能在此情形下而遭測速照相,惟駕駛人趙振華並無超速故意,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但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條文雖記載「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語,然細究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逕行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然異議人於到案日94年3月20日前之94年3月14日已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並陳明實際駕駛人係該公司員工趙振華之事實,及載明該公司住址等情,有異議人94年3月14日之申訴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3月17日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處罰機關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即知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等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卻仍對非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開立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未詳查上情,遽對非違規駕駛人之車主即異議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