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4127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335號、第8109號、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部分:甲○○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正處失業中,因其資力不足,更無法獲取銀行貸款。竟為申請銀行信用貸款順利獲准,於95年10月初,見網路上有代辦貸款廣告後,因缺款使用,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該名男子指示將其在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物交付以辦理財力證明之事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不法所得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即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接續為數詐欺犯行。
2、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賣家,並留下「BARRYSUN2002」帳號刊登拍賣ASUSP525智慧型4頻商務機1具之訊息,並於95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 盧文晟 於自家電腦上網,以10,120元之價格競標購得該臺商務機,致盧文晟陷於錯誤,依該電子郵件發送得標內容指示,於是日下午5時59分許,將款項匯入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取款,嗣因盧文晟匯款後遲未能取得標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在成功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95年10月初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85℃咖啡店前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該名男子目的是為要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後一直沒有下文,到10月中旬,郵局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云云。
2、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盧文晟之指述,及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轉帳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
3、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帳戶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現年23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豈會如此輕率將該等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且被告多次於警、偵訊中亦自承:伊因缺錢沒有注意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別人,會讓別人作為犯罪工具,伊不該將帳戶交給陌生人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將利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陌生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吳家興王存賢高世聰陳曉信葉明俊許恆豪 及盧文晟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高世聰、陳曉信、葉明俊及許恆豪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甲○○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積極努力就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一一匯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8紙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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