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94年
7月16日18時5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小吃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當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於94年7月16日18時50分至18時55分間之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該路、中洲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俟於同日19時49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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