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把、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又壹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貳把、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黑色膠帶壹捲及壹段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把、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管切割器貳把、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單獨或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甲○○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述之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行為:
(一)甲○○單獨於民國96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南縣龍崎鄉土崎村中寮龍崎白線325號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高壓電塔處,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供照明使用,並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1把,切割並竊得該電塔圓柱型水泥基座上之白鐵管8支。
(二)甲○○與丁○○共同於96年3月30日晚上11時25分,由甲○○駕駛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50之1號之陸軍砲兵飛彈學校之砲兵01觀測所,由丁○○持甲○○所有之手電筒1支供照明使用,並持自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1把,切斷並竊得上開觀測所所有之白鐵管2支後,與甲○○共同將之搬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三)甲○○與丁○○共同於96年3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鎮○○里○○路南二高北上350K右下方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高壓輸電線第24號電塔處,欲竊取該電塔上之白鐵管。行至該處後,甲○○為避免竊盜犯行遭查獲,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黑色膠帶撕下1小截後,將之黏貼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第「6」上方,將「6」改成「8」,將原先車號00-0000號車牌,變造成為ZS─280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使真正之ZS─2800號車牌所有人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丁○○即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爬至該電塔之水泥座上,將該電塔上之縲絲帽、墊片拆卸下來,放至於電塔上後,丁○○即爬下電塔,再由甲○○爬上電塔,正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並持自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1把切割白鐵管時,即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時當場查獲甲○○,致未得逞,丁○○則趁隙逃逸。員警並當場查扣得甲○○所有之鐵管切割器1把,另在ZS-2600號小客車上扣得丁○○所有之鐵管切割器、拔釘器、破壞剪、美工刀、十字起子各1把;手電筒1支、繩索加繩勾1條、黑色膠帶1捲及1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甲○○、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甲○○、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臺灣電力公司嘉○○○區○○○路班班長)、丙○○(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營部連靶勤隊中尉排長)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卷附現場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扣案之鐵管切割器2把、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黑色膠帶1捲及1段。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竊取白鐵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變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2次加重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行竊地點亦相距甚遠,而所竊取之物品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被害人並非同一,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且竊盜罪之罪質,並非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與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並不相符,是被告2人所犯之各個竊盜罪及被告甲○○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多次竊盜犯行,係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於短短數日內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所有權概念淡薄,被告甲○○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真正之ZS─2800號車牌所有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部分竊取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鐵管切割器2把,分別為被告甲○○及丁○○所有;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黑色膠帶1捲及1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拔釘器、破壞剪、美工刀、十字起子、繩索加繩勾等物,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被告2人均否認曾持該等物品為本件犯行,而該等物品係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所查扣,並非在被告2人犯罪現場所查扣,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2人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