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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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9號前違規右轉斜穿道路時,未讓直行車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乙○○所駕沿武聖路車道西向東直行之CA6-413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及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在據報前往處理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達現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遵向行駛、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復無足使被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狀況,詎被告逆向行駛,違規穿越馬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遵向直行之乙○○發生撞擊肇事,乙○○因而受傷,被告逆向行駛、違規轉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即留在事故現場,在據報前往處理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達現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處理警員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資參佐,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機
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則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復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自首,原審均疏未論及,即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案發後原審判決後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與告訴人乙○○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已七十二高齡,且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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