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在台居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
2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復曾於92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11月間竟不告而別,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婚姻顯然已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29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6頁、第31頁、第7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黃鏡 到庭證稱:「…兩造是在一兩年前的11月間結婚的,婚後被告有來台灣與我們同住,…被告與我們同住約一年多離家,…她離家時行李沒有拿走,她是離家一兩個月後才又回來拿行李,當時我有看到她回來,但她不願意跟我講話,她只是說她要出去工作,之後她就沒有再回來了,…迄今被告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見卷第4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曾於92年11月23日入境台灣地區,迄今仍滯留於台灣地區,未曾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日境信伶字第0941052777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敬、互重、相互扶助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不僅未能與原告培養穩固之夫妻情感,甚而在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後,即逕自離家,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被告雖仍滯留台灣地區,惟其既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九月有餘,原告顯然已難達成與被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之婚姻目的,衡情一般夫妻在此境況下,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