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9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交叉口附近,將其於中華郵政臺中市○○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摺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有 告訴人甲○○於89年11月23日,收到以「新威勝電子有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歡慶二週年一炮雙享兌換活動傳單及彩券,經與傳單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中負責接話之人告稱:伊中二獎,金額666,000元,需繳交稅金150,000元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被害人甲○○信以為真,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臺中公益路郵局由被告所開立之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復向甲○○詐稱:伊所得獎金經轉投資期貨賺了31,200,000元,須再繳交融資債券手續費方能一次領完獎金,告訴人甲○○遂再依指示,匯入1,142,550元至臺北長春路郵局江中桓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292,550元,惟仍未領得中獎金額始知悉受騙,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與 林茂松張萍如 、綽號「 緯倫 」之 黃俊銘 、綽號「 小山 」之 吳祐賓 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銘、 吳佑賓 在臺中市○○路○段○○巷2之4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列印、偽造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交付予被告背誦不實資料,以備辦理貸款時銀行承辦人之查核,再由被告於89年8月10日持以至嘉義市○○路○○○號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高新銀行),向高新銀行詐騙辦理信用貸款,林茂松等人則每件收取手續費8,000元至10,000元及貸款金額1至2成之佣金,餘由貸戶取得,使高新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被告400,000元之信用貸款,致生損害於高新銀行及臺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131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3年
6月1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核與被告前揭先行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4年1月27日就與前揭先行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
94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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