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73號原告甲○○被告乙○
3之1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1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租屋處共同生活,被告復曾於90年2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見原告忙於夜市生意,竟於90年3月間逕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有餘,兩造間之婚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再難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第4頁、第51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卷第6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曾於90年2月28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同年3月8日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31037201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大陸地區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亦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9月
17日(93) 海德 (法)字第034427號函足憑(見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來台與其共同生活數日,隨即返回大陸地區,其與被告即失去聯繫等情,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敬、互重、相互扶助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之成長背景、思想模式、文化環境本即各異,自有待其於共同生活期間相互協調,以建立更為深厚穩固之婚姻根基,惟被告僅來台與原告生活9日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其不僅未能與原告建立夫妻情感,更進而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四年有餘,衡情一般夫妻在此情狀下,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就該事由之肇致被告應負其責,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執此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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