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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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
4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9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5月
18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66公克)。㈡94年5月20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5包經送驗後,亦確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1.66公克,其餘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此分別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94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67號、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4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9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月23日之犯行,惟被告之其餘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仍未戒絕,顯見陷溺已深,惟本罪之性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其中1包淨重1.66公克,其餘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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