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7號原告甲○○被告 鄧金莉 即DANG
原住所同上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人)於民國87年間結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雙方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竟於93年2月20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原告於93年3月18日報警請求協尋,嗣接獲被告離家後在外違法從事按摩工作,為警於93年7月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清園推拿坊」查獲,經高雄縣政府課處罰鍰通知,始獲悉被告在外動向,然被告遭查獲後仍滯留在外,並未返家,迄今仍去向不明,顯然已無意再與原告續營夫妻生活,原告亦不願維持形式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必要,應已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高雄縣政府函送被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處分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明被告確經該局於93年7月6日查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清園推拿坊」違法從事按摩工作之事實無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6月10日高縣鳳外字第
0940011059號函覆之被告偵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復查明被告於94年5月20日再入境本國後,至今尚無出境紀錄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30日境信慧字第094100457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供參,足見其應尚在國內之事實,亦堪肯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自93年2月間離家至今已1年餘,均未曾返回與原告團聚,復在外違法從事按摩工作遭警查獲,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所為確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基礎,且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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