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3號、第2533號、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知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乃告知被告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透過同案被告甲○○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被告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掩飾詐得財物之用,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同案被告甲○○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2日,共同前往建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丙○○之存款帳戶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詐騙集團份子,由同案被告甲○○、丙○○各分得1,500元。 嗣有 乙○○於92年12月1日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電話,需金錢周轉使用,乙○○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8時、21時許,先後匯款30,000元、20,000元
2筆款項,進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經乙○○求證友人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年9月1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78之3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被告於當日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隨即在該分行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賣予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甲○○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2日8時許前之某時遭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93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2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恫稱:上開自小客車在其手中,需匯款一定金額方得取回車輛等語,並指示丁○○匯款至丙○○上開帳戶,使丁○○心生畏懼,乃於同日至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將30,000元匯入丙○○上開帳戶,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由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據。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行,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2年9月間,先後2次均係經由甲○○之參與,將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可知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名之罪名,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亦認類此情形,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足資參照),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