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於94年6月2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94年5月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高雄市小港區出發,再經屏東往枋寮方向行駛,行經屏南工業區與佳冬戰備跑道之屏東縣台一線永翔路口時之管制號誌為紅燈(本處係單紅燈,並非三時相交通號誌有箭頭指示標誌)時,異議人即往右轉行駛永翔路口南下車道,然即遭員警攔下並開闖紅燈之罰單,異議人僅係紅燈右轉之未依號誌右轉,並非闖紅燈,本案乃員警錯誤「塗改原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正為同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情事,因此,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而是紅燈右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前於94年5月2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屏南工業區與佳冬戰備跑道之屏東縣台一線永翔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即往右轉行駛永翔路口南下車道,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值勤員警 郭慶良涂清泉 當場攔停,並由員警郭慶良掣單舉發通知單,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5月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於94年6月2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上開條例第53條與其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間之最大不同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對於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適用之,倘有其他特別明文規定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是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而非補充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永翔路口之交岔路口確實設有紅綠燈三色號誌,並無三時相交通號誌含有箭頭指示標誌之管制號誌,且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右轉之事實,亦經異議人於本院94年7月19日審訊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員警郭慶良於本院94年7月19日及證人即員警涂清泉於本院94年7月22日審訊時證述情節均吻合,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7月1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4年5月25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徵,是本件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述設有通常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右轉情節甚明。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為: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第21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在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欲紅燈右轉,則需該路段之號誌同時設置綠燈箭頭之號誌始得於紅燈右轉,是異議人所辯稱伊僅紅燈右轉,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係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日期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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