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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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梅香
輔佐人李盈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梅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梅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又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告訴人 吳沈彩燕 之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3頁)、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7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警方到場時,被告不在場,警方是先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後,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時稱:發生事故後,我有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治傷患送往醫院就醫,我看到警車到場後,覺得當下我沒有撞擊到對方,所以就離開現場了;報警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報的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看完監視器後我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情,可知警方接獲他人報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便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是看完監視器後才承認犯罪,此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已知悉肇事人為被告,故本案不合自首要件,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
㈠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㈡本案中告訴人吳沈彩燕因車禍受有傷害不幸結果,事發至今,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多不便,這場車禍對告訴人來說是一場漫長的惡夢,對於身邊陪伴的家屬來說,也是體力與心力的馬拉松。然而,被告和告訴人家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被告這方並沒有讓法院看到竭盡努力彌補,始終認為就是保險公司要完全處理,這其實是錯誤期待,因此無法對賠償達成共識甚為可惜。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顯然為肇事原因,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目前沒有工作、已有一定年紀,至檢察官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相較於類似本案之過失傷害情節,猶有過重之疑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張梅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梅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由吳沈彩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沈彩燕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沈彩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梅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沈彩燕於警詢時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芸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