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長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長江於原審之自白及卷附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現行犯,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
自願配合採尿,顯見被告對於所蹈之律法完全認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未及將此案合併執行,對其累進處遇有重大影響,且被告年歲已高,健康狀態欠佳,對於再度入監服刑,實難負荷,請鈞院給予被告1次自新之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一再重蹈覆轍,實難認其已有悔悟改過之心,是上訴意旨空言:請鈞院給予被告1次自新之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顯屬無據。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此外,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