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闕志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
向53公里900公尺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黃靜雯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偉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90元(含
工資:27,400元、補漆:9,090元、零件:39,60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50,000元,故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又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
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4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事發地點係在國道二號連接國道三號之引道,當時內側車道
發生三台車追撞,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外側車道阻塞中
,並無安全距離可言。原告保車駕駛人在警局筆錄中有說明
其見到黃燈緊急煞車,但資料上可以看出來被告後方車輛已
經超過停止線,而國道三號上則呈現無任何車之狀態,被告
車子亦已經超過停止線,原告保車雖陳述其看到黃燈緊急煞
車,但其實以其相對位置應該看不到紅綠燈。被告認為雙方
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責任,其責任比例應為一比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
無據。
2、被告雖否認其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事故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闕志衡駕駛自小客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二、黃偉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1
1195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黃偉豪無肇事因素。是被告
辯稱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乙節,即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於駕駛其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此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時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
為76,090元(含工資:27,400元、補漆:9,090元、零件
:39,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
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0月3
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60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
支出工資27,400元、補漆9,09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
,450元(計算式:3,960元+27,400元+9,090元=40,
45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