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葉鎮魁
被   告  楊乾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8月30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
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5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迴轉未依規定致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左前胸壁挫
傷、左腕部擦傷及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
4,900元【零件修理費用3萬9,900元、工資修理費用2,60
0元、安全帽2萬元、車體包膜2萬元、防摔外套(含護具
)4,500元及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更換
費用3萬7,000元+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前述時、地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身體與系爭機車
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於108年度桃
簡字第123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20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7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
0737號函及附件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佐(附於桃院卷第27~
4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五、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
當事人楊乾釗(即本件被告,下同)駕駛HOM-122普重機於
勝利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因騎超過目的地,遂於147號前
迴轉,未料與直行於勝利路2段由北往南之第二當事人葉鎮
魁(即本件原告,下同)(LAG-9322大型重機)發生碰撞,
雙方酒測值皆0,皆受傷…(下略)。」(見桃院卷第30頁
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稱機車於勝利路2段由
南往北直行,因為我要來理髮,騎過頭,所以在事故地點迴
轉,我看兩邊都沒有車,轉到白線,對方就撞上來,發生碰
撞。」,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騎乘LAG-9322號大
型重機車於○○鄉○○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勝利路2
段147號前我有發現1名騎乘普重機車的騎士停在雙黃線上
,對方突然就行駛進我的車道,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
(見桃院卷第31頁正、反面),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一當事人及第二當事人
均受傷,第一當事人主要傷處:多數傷;第二當事人主要傷
處:手(腕)部」等情(見桃院卷第29頁正、反面),再依
現場彩色照片,可知兩車原行駛於對向車道,路面設有禁止
跨越之道路標線雙黃線(見桃院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事
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違規壓線後,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未為之,冒然前行,此為事故原因所在甚明。
六、茲續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究說明如下:
(一)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車體包膜、防摔外套(含
護具)及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更換費
用: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見。
2、茲就原告上開所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准、駁如次:
(1)於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包含零件3萬9,900元、工資2,60
0元,有訴外人風神機車行函覆本院估價單乙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20~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爰
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0.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為000年6月份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司
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等件在卷(見桃院卷第24頁、
本院108年竹北司簡調第20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將車號000-0000機車過戶登記於訴
外人艾爾瑞有限公司,見證物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YAMAHA、深灰,引擎號碼J418E-000481,台北市區監理站
新領牌照),距108年2月25日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9
個月之使用期間,是修車零件費用3萬9,900元,折舊後
之金額為即1萬1,0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2,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3,671元(計算式:11,071元+2,60
0元=13,671元)。
(2)於安全帽2萬元,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晟豐國際企業社SH
ARK全罩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見桃院卷
第22頁),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稱:「(你那頂安
全帽發生車禍後,還可以用嗎?)無法使用。(有無照片
?)無。(原先的安全帽有無購買證明?)無。(你提出
兩萬元的安全帽收據,是在什麼時候買的?)購買日期已
經忘記了,購買金額是超過2萬元。安全帽不管是何種類
的安全帽,只要有摔到、或是擦撞到,都會影響他使用的
安全係數。(安全帽為何那麼貴?)因為那是日本的大廠
牌,行情價是可以查到的。(你原先的安全帽廠牌?)舊
的SHOEI。(有無證明?)那天的照片不知有無拍到。」
(見本院卷第26~27頁筆錄),足認原告未提出車禍發生
時所戴之SHOEI安全帽之購買單據,因原購入金額及使用
年限,均為不明,無從依會計法則計算時價即車禍時之折
舊後之金額,此項損害事實其真偽不明,依前述舉證責任
法則分配之說明,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認列此
部分請求。
(3)於車體包膜2萬元,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MTR車體彩繪包
膜(地址: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08年
3月10日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桃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車體包膜又是什麼回事?)車殼是本來
就有的顏色,車體的顏色是保護如果被刮到時,不會直接
刮到車子。(本件車禍日期是108年2月25日,你在第2
個月3月10日去做車體包膜,是否如此?)沒有。車體包
膜是當天車禍拍到的就是車體包膜的樣子,那天警方拍得
照片就是我的車體包膜。(你拿出的108年3月10日車體
包膜2萬元,是你車禍後去把車子包膜嗎?)不是。卷內
的資料都是估價單,因為我沒有這筆,我必須拿到所有的
修護費用,我僅是要回復原狀,我車體包膜在車禍擦撞後
,有被損傷,所以我要回復原先的樣子。(你的車子原先
顏色?)我的車子是灰色或是黑色,我是把他包膜為黑紅
白3種顏色,就是迷彩的色塊。(你這樣包膜不會被罰嗎
?)包膜後,再去監理站,可以辦理變更。(你變更登記
了嗎?)還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筆錄)
,茲原告於本件車禍後2個禮拜始前往台北估價系爭機車
車體包膜費用2萬元,該金額非能真實反映本件車禍發生
時系爭機車車體包膜之損害情況,且以車體重新包膜方式
維護美觀是否得列入必要之修復費用,亦有疑義,爰不予
認列本項請求。
(4)於防摔外套(含護具)4,500元,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六
姊moto騎士用品報價單在卷(見桃院卷第21頁),手套、
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3萬7,000元,則經原
告提出訴外人摩托酷客機車百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見桃院卷第22頁),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還
有1張單子是手套、褲子、護弓、尾殼、排氣管防倒球,
你真的有在高雄仁武區,跟機車百貨行買嗎?)這5個是
在高雄仁武機車的百貨店購買。(你為何要跑到高雄去買
?)因為我家在高雄。我的重機處理、維修店風神機車行
也是在台南。(你在何處出車禍?)新竹。(你出車禍後
騎同一台機車去高雄、台南?)車子僅有去台南。因為我
估價的時候,店家都會有依據,這些東西都是我出車禍時
有在車上的東西,因為我沒有另一筆錢去維修,所以我要
先開估價單。這些是車禍時就在我車上的配備。(所以你
開的這些估價單是你本來在車上東西的估價單?)不是,
這是新開的,但是是同款的東西。(你本來的東西有無照
片或是購入證明?)這都是幾年前購入的,我沒有特別留
發票。(這是多少年前買的?有無超過3年嗎?)沒有超
過3年,應該是107年10月後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8~29頁筆錄),足認原告未提出車禍發生時上列
各項物品之購買單據,因原購入金額及使用年限,均為不
明,無從依會計法則計算時價即車禍時之折舊後之金額,
此項損害事實其真偽不明,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分配之說
明,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認列此部分請求。
(二)醫療費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前開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桃院卷第5頁),並支出醫療費用900元(收據
乙紙見桃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與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認列。
(三)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
無不合。爰審酌原告77年次,107年所得包含來自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國軍龍潭財務組,共90萬9,010元,名下
曾有西元2017年份出廠YAMAHA車輛乙部即系爭機車,而被
告24年次,107年有郵局定存利息所得2萬9,892元,名
下有一筆房屋,財產總額17萬5,000元,有司法院稅務電
子閘門調卷明細可參(見調字卷第11~14頁),據此衡量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至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2萬4,57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零件及工資修理費用1萬3,671元+醫療費用
9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2萬4,900元,應徵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2,43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
(見桃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
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萬0,329元(
224,900-24,571=200,329),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3,31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2萬4,571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表:
┌──────────────────────────────────┐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9,900元0.536=21,386元│
├───────┼──────────────────────────┤
│第二年未滿折舊│(39,900元-21,386元)0.536(9/12)=7,443元│
├───────┼──────────────────────────┤
│合計折舊│21,386元+7,443元=28,829元│
├───────┼──────────────────────────┤
│時價亦即折舊後│39,900元-28,829元=11,071元│
│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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