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福春
被   告  范鼎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室內裝
潢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就被告位於桃園市○○○街○○號
七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
4,200元,並約定施工前預付訂金總工程款三成,並依照工
程進度支付百分之30至95之工程款項。旋原告於108年9月
30日進場施工裝潢,而被告亦分別於同年10月3日、5日匯
款60,000元、30,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施工
完成,原告雖於當日另交付現金80,000元,總計已支付原告
170,000元,然仍積欠尾款84,20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施工現場照
片8幀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兩造簽立有室內裝潢工
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程款254,200元,施工前預付訂
金總工程款三成,並依照工程進度支付百分之30至95之工程
款項,定作人即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詎被告於原告
施工完成後僅支付170,000元,仍積欠尾款84,200元未付,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尾款報酬,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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