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被   告  謝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詎被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7,498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主
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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