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元秉
訴訟代理人 吳靖平
被 告 羅寶菊 即 羅文立 之繼承人
羅寶蓮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銖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彰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誠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憶華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清坤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媛
被 告 羅宏洋 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1、A-2、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一八平方公
尺、三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六點二平方公尺、四點六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占到新湖路1段500巷6
號,733、734地號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返還原告。嗣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33、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1、A-2、B-1、C-1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6.
2及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本院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8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羅文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共同
繼承取得,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
1、C-1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6.2及4.6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3、734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羅清坤之前提出書狀略
以: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 羅立文 所建造,羅文立過世後由
被告8人所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已建造70年
,曾於8、90年間辦理鑑界測量,斯時系爭建物並未越界,
嗣道路拓寬地形變更,訴外人 何志國 及訴外人 何思傑 再次通
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鑑界,未料,上開2人為貪圖政府補
償金竟未告知地政人員地形變更一事,且因地政人員已非前
次鑑界人員,亦對於該地形不熟悉,仍以前次地籍圖測量,
乃係地政人員疏失,因此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系爭建物產生
位移,事後原告曾同意重劃,彼此分攤費用,被告羅清坤等
7人不知為何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33、734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C-1部分,面積
分別為6.18、35.48、6.2及4.69平方公尺,被告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733、73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733、7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9
號偵查卷內檢察官107年8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竹
東鎮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6319號
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建物現況應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東地所資字第1080006434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羅文立所
建造,惟羅文立已死亡,而由被告8人共同繼承,亦有羅文
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亦足堪認被告8人確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次
查,道路拓寬固足以使地貌變更,然尚不足以使地形變更;
又地政人員係依地籍圖施測,並無所謂對地形不熟悉,而施
測有所疏失可言,是以被告羅清坤辯稱因道路拓寬使地形變
更,並使系爭建物產生位移,施測之地政人員仍以道路拓寬
地形變更後地籍圖測量,係地政人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733、734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C-1部分,面積分
別為6.18、35.48、6.2及4.69平方公尺,被告係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733、734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733、734地號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33、
734地號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733、7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C-
1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6.2及4.6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