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鐘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