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蔡美菱
被 告 林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2、3、4、5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
月租金為33,000元,詎料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
付租金,經雙方協議租約於108年8月5日終止,被告應於
108年8月5日自上開租屋處搬遷,因此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108年8月5日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0個月之租金
330,000元,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其積欠之租金總額為
264,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協議書
1件、房屋稅繳款書1件、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件、租金
繳納明細表1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3,000元,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10個月之租金330,000元,扣除押租金66,000元後,其積
欠之租金總額為264,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