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9年3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
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底,經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白弟 」之邀約,加入「白弟」、訴外人 柯旻佑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芝加哥小熊」)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
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以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欲匯款至其金融帳戶,惟無法入帳,須先將其帳戶
內之資金轉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7時2分許至7時42分許間先後匯款八次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199,940元,被告再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訴外人柯旻佑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復依
指示之數額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接續提領2萬元
三次,共提領6萬元,其餘原告所匯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領,被告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再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剩餘之款項交予訴外人柯旻佑。原告因被
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共計199,940元之損失。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以下列
情詞陳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願意放棄辯論,並承認犯罪事實,認諾原告一造說法,
願意負賠償責任,被告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努力獲取累
進處遇分數,望能儘早回歸社會,賠償原告損失,亦能省去
舟車勞頓麻煩,被告亦尊重鈞院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名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44號、81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審訴字第88
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上開108年審訴字第88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亦已具狀自承有上開事實
,並稱願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底
,加入「白弟」、訴外人柯旻佑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
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八
次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199,
940元,嗣分別經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
被告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再依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剩餘之款項交予訴外人柯旻佑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
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99,
94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
9,94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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