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許清林
被 告 林建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108年3月1日、108年3月15日、108年2月
28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8萬元
,票號分別為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號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
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詎屆期於109年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
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
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其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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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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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建來│300,000元│108年3月1│109年1月15│臺灣銀行板新│AM0000000│
││││日│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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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建來│300,000元│108年3月15│109年1月15│臺灣銀行板新│AM0000000│
││││日│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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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建來│80,000元│108年2月28│109年1月15│臺灣銀行板新│AM0000000│
││││日│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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