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許定沂 即 許舜杰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被 告 戴秋發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第
3項「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間透過林姓朋友之介紹,結識被告
之子即訴外人 戴輝 冠,並由林姓友人口中得知 戴輝冠 係從
事裝潢工程業務,且家境相當優渥,但因家中經濟大權均
由其父親掌握,因此曾不時向其借款周轉,不過相關還款
及利息之給付也還算正常;嗣於同年6月間,戴輝冠便主
動向原告表示其因為做生意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想借款10
萬元,期間2個月,並願給付利息,由於雙方為朋友關係
,且戴輝冠開口之借款金額不大,時間又短,復有利息收
入,原告乃同意出借並約定月息2分(即年息百分24%)
作為利息,而戴輝冠後來也都有按月繳納利息,最後並還
清本金。
(二)之後,戴輝冠便開始陸續向原告借錢,並按月息2分計算
利息,且為確保借款之返還,也都逐筆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而於借款清償後再由原告將本票返還。一開始雙方間之
借、還款都還算正常,未料戴輝冠累積之借款越來越多,
且金額越來越大,不但無法按月給付利息,甚至連本金最
後也無力返還,因此為了解決不斷累積之借款債務,雙方
乃於106年2月1日進行結算,經雙方結算後,未償之本
金及利息合計共2,900餘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取整數
定為2,900萬元。然因戴輝冠表示其積欠之債務太過龐大
,實在無法一次還清,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清償
,以減輕還款壓力,嗣經雙方一再協商後先在當天(即10
6年2月1日)由戴輝冠簽立300萬元借據,並同時簽發
發票日106年3月1日、同年4月8日、5月8日及其他
2張(因該2張本票已由戴輝冠的三姐收回,所以發票日
期已不記得),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共5張及另一張發
票日106年9月8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嗣又於106年6日由戴輝冠簽立300萬元借據,並同時交
付發票日106年6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作
為擔保;接著再由戴輝冠簽立106年9月1日300萬元借
據,並同時簽發發票日106年9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
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嗣戴輝冠 106年12月1日簽立300
萬元借據,同時簽立發票日106年12月1日,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之後另由戴輝冠簽立107年4
月1日200萬元借據,並同時簽發發票日107年4月1日
,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隨後戴輝冠復於
107年6月1日簽立600萬元借據,同時交付發票日107
年6月1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最後
於107年9月1日再由戴輝冠簽立900萬元借據,並同時
簽發發票日107年9月1日,面額為900萬元之本票1張
作為擔保。
(三)惟戴輝冠簽署上開借據後遲遲未按約定還款,經原告一再
催促後,才由其三姐於108年1月底先出面代為還款40萬
元,同年2月15日再還款200,000元,共計60萬元,因此
原告遂將戴輝冠所簽發用以擔保第一筆300萬元借據中,
面額各30萬元之2張本票予以返還。可是,除了上述60萬
元外,戴輝冠所簽署之其他借據陸續到期後還是無法清償
,因而向原告表示其母親 林秋梅 會出面幫忙處理,訴外人
林秋梅及戴輝冠與原告洽商會以被告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其後便由戴輝冠出面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3張支票。未料,戴輝冠並未依約於最後一張借據
所約定之還款期限108年3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再加上
戴輝冠隨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遂於108年3月26日將
被告所簽發入附表所示支票進行提示,卻不幸遭到存款不
足而退票。
(四)末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唆使其子戴輝冠偷
取而交付予原告等語,絕非事實。倘被告之支票遭竊,何
以被告長達近一年之久從未掛失並聲請除權判決,乃直到
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才臨時提出異議及告訴,顯見被告
之舉動明顯違反常情。尤其,如附表所示支票中發票日期
107年8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發票日期107年12
月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BSB0000000及BS
B0000000,兩者並不連號,可見原告在取得第1張發票日
期107年8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被告事實上還
陸續簽發使用其支票簿中的15張支票,因此設若系爭支票
確實遭到盜用,則被告絕不可能毫無所悉,但被告卻毫無
作為,反而還由其女兒於108年1、2月間陸續幫戴輝冠
清償60萬元,基此即知被告所辯與常理嚴重違背。而且依
退票理由單顯示,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的理由都是存款不
足,並非印鑑不符,益徵前開支票之合法性及真實性不容
懷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10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被告之子戴輝冠因經濟狀況
不佳,急需資金週轉向其借貸,惟原告竟以高達月息百分
之三十,向被告之子違法超收利息;被告之子因無力支付
此高額利息,原告便教唆被告之子竊取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支票,原告於取得前開支票後,便恐嚇被告之子要照其
意思,填寫支票上之內容,金額共計1,600萬元。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接
獲湖口土地銀行通知,始知有如附表所示3張票款需給付
,因覺事有蹊翹,故請銀行停止給付票款。茲原告自認其
金錢係貸與訴外人戴輝冠,與被告無關,殊難想像被告會
對與己無關債務簽發1,600萬元支票代為清償;另訴外人
戴輝冠到院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其空白支票及印
章為其自被告保險箱竊取,被告既未在支票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08年3
月26日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67號卷第9-
1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如附表
所示支票是否為偽造?(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偽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竊取印章遭盜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領用支票
本1本共計100張,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之
事實,有卷附登記簿節本(見本院卷第317頁)在卷可按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前1張票據號碼為0000000,
其後之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
0均已由他人提兌並支付票款,亦有該分行109年2月15
日湖口字第1090000361號函及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
(見本院卷第267-297頁)附卷可憑。衡諸一般人簽發票
據習慣為逐張簽發,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遭他人盜
取並盜蓋印文,被告於之後票據簽發時定有所發覺。然被
告於票據遭盜取後,竟仍連續簽發十數張支票而無所覺,
顯然與常情不符。
⒊參以證人戴輝冠於本院證述:105年2月左右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到106年,有還利息,借到130萬元之後原告就不
願繼續借款,利息部分還到107年2月。因為還不出錢,
原告表示伊家開公司,可以開支票給他做擔保。如附表所
示支票是伊從保險櫃拿出來。附表編號1支票拿取的時間
是107年8月30日,編號2、3是之後同時拿的,伊拿支
票沒人知道,事後來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被告,那時才攤牌
,拿票是為了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
129頁);另觀諸附表編號2、3支票簽發後,其後之支
票則無他人提兌,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為被告簽
發或得被告同意所簽發,編號2、3支票則為證人戴輝冠
因遭原告索債而盜取被告支票簽發。被告主張編號2、3
所示支票係屬偽造,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至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支票係偽造,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
此敘明。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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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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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萬元│107年8月30日│108年3月26日│B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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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00萬元│107年12月1日│108年3月26日│BSB0000000│
├──┼─────┼───────┼────────┼─────┤
│03│1,000萬元│107年12月1日│108年3月26日│BS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