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黃立傑
被 告 羅世亮
訴訟代理人 許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劉智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聯興二街北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231,836元(含工資53,400元
、零件112,598元、塗裝65,8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車禍雙方過失比例,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工作
損失38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69,36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損害,經抵銷後,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爰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
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836元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統一發票、報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每小時40、
50公里行車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限為30公里)往西
方向直行,於行經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
智帆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聯興二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然雙方均疏未注意,被告超速行駛且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訴外人劉智帆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訴
外人劉智帆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
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亦認「羅世亮(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劉智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覆議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至明。本件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訴外人劉智帆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智帆則
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
告與訴外人劉智帆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12,598元
、工資53,400元、塗裝65,838元,共計231,836元,業經
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報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
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7月7日)已
有3年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12,598元,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07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3,400元、塗裝
65,83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42,308元(23,070+53,400+65,8
3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劉智帆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
前述,應認訴外人劉智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
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9,616元(142,30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得以此
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豐鐿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憑,惟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為108年4月3日及10
8年5月15日,難認其當時所受傷勢係本件107年7月7
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在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在職
期間自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止,日薪1,400元等
情,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受有工作損失,因此,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31,83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9,61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9,616元為限。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69,731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自應准
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調解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9,731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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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598×0.369=41,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598-41,549=71,049
第2年折舊值71,049×0.369=26,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049-26,217=44,832
第3年折舊值44,832×0.369=16,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832-16,543=28,289
第4年折舊值28,289×0.369×(6/12)=5,2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289-5,219=23,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