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共同李三賢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明知航行境內船筏之船員或漁民出境時,應檢具船員證件辦理報關接受檢查,未領取船員證並經報關許可者不得出港,以及被告乙○○並無船員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滿載」號漁船搭載 蔡銘杰 及未經申領船員證之乙○○,自高雄縣蚵子寮漁港出海捕魚,其間乙○○冒用由丙○○父子所提供不知情 蔡沈金片 (丙○○配偶)之船員證,由蔡銘杰持向蚵子寮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作業,逃避警方人員依法所實施之檢查。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丙○○、蔡銘杰、乙○○三人復以前開同一方式(第三度)共同乘船報關出港作業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平港外海三哩處,為警艇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依法所實施之檢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並無船員證,被告丙○○、丁○○亦坦承知情,以及警製臨檢記錄表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否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當天,被告丁○○持相關證件讓安檢人員檢查,安檢人員並未依規定核對船上人員,就蓋章在船員證上,讓被告等出海捕魚,準此,被告丁○○並未拒絕檢查而開出港外,亦未逃避檢查而開出港外,而係因安檢人員並未盡責核對船上人數,才會造成本案,被告丁○○既未拒絕檢查,亦未逃避檢查,則依法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其次,被告乙○○曾於幾年前與被告丙○○、丁○○出海捕魚,當時被告乙○○有船員證,故於本件案發前二日,因船員 陳量村 臨時「調船」,被告丁○○始找被告乙○○幫忙,且報關手續均由被告丁○○辦理,被告丙○○僅負責開船,並不過問被告乙○○是否有船員證;縱使身為船長之被告丙○○係因過失而未詢問被告乙○○有否船員證,惟因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並未罰及過失,則被告丙○○之過失未查詢被告乙○○有否船員證,依法並不處罰等語。
三、經查,「滿載」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出港前,係由被告丁○○先持報關簿向高雄縣岡山分局蚵子寮漁港派出所申請出境,再由證人即前開派出所警員甲○○登船進行檢查,於檢查時,除被告丁○○前往報關外,其餘被告二人均在場接受檢查,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經核與被告丙○○供稱證人甲○○上船時係於駕駛臺上、被告乙○○在接受檢查,以及被告乙○○供稱漁船頭接受檢查之情節相符,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出港前均曾接受警員檢查,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檢查過程未能發覺被告乙○○(男性、身高一六九公分、體重七十餘公斤)冒用蔡沈金片(女性、五十三歲、身高約一百五十餘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出港之情,顯係漁港安全檢查作業之疏漏所致,被告三人既未拒絕或逃避漁港安全檢查作業,即不該當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另二次於不詳時間出港作業,有何逃避或拒絕警察依法所實施之檢查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