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侯俊宇
上列當事人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甲○○信
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原本提出證據原本。
理由
按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私文書應提出證據原本,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查
本院先後於通知原告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十四十六分
、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日到庭開庭之通知書,均曾於「備
註欄」註明原告應提出上開證據原本,詎均未見提出,爰裁定如
上,如逾期未提出,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
判斷證據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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