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該
約定書第肆項:共同約定事項中之第十八款已約定立約人(指被告)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