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霖送達代收人古慧萍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3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霖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對告訴人陳宗明不理不
睬,原審未考量此節,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因告訴人常阻塞被告住
家後方水溝妨礙排水而素有嫌隙,本次係因告訴人朝被告住家潑水,致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受有損害,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原審未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及被告所受之刺激,全部怪罪給被告,難認妥適,況被告於上訴後已承認本案犯行,故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傷勢非輕,顯然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斟酌被告於原審時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當時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衝突之成因。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進行調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院一卷第353至355頁、院二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事後仍有與告訴人磋商以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而無檢察官所指不予聞問告訴人之情。至被告雖又提出其電腦設備照片及相關單據,認原審量刑時並未慮及其係因電腦設備遭告訴人潑水損壞方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其係朝被告住家外牆潑水等語,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確有將水潑濺至被告屋內,則被告電腦設備之損壞與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所關聯即有未明,故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對告訴人不理不睬為由,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認原審未衡酌本案衝突之成因及其所受刺激等情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坦認犯行(院二卷第115頁)業如前述,原審既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在本判決附件所示時、地,以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判決附件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靠父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復未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柏霖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陳宗明,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打我及勒脖子,基於自我防衛才徒手及持小板手反抗,非主動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均自陳:「我以徒手及小支板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又案發時間係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2分許,告訴人於當日12時許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綜上,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核屬有據,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及持板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考量板手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板手,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板手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板手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傳喚其母陳 張美環 作證,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證據及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9952號
被告陳柏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與陳宗明係鄰居,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605巷17弄口,因故與陳宗明發生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板手方式毆打陳宗明,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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